
離婚不一定要走法院訴訟程序
日期:09-13 來源:未知丈夫訴求離婚,經調解夫妻關系解除私家偵探介紹案情
李某與梁某1999年6月自由戀愛并于2000年6月30日登記結婚,雙方均系初婚。2003年6月15日育有一男。雙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好,但是后來由于性格不合無法共同生活。2006年9月15 日,李某認為雙方感情已經破裂,訴至人民法院,要求與梁某離婚。在庭審過程當中,經過人民法院的調解,梁某同意離婚,雙方自愿達成調解協議。人民法院確認后當場出具了離婚民事調解書,李某和梁某的婚姻關系依法解除。
私家偵探分析在這個離婚案件當中,李某和梁某經過人民法院的調解,梁某同意離婚,并就離婚的子女撫養和債務承擔與李某達成了一致意見。由于雙方就離婚的相關事項達成了調解協議,所以人民法院依法根據雙方的調解協議出具了離婚的民事調解書。該民事調解書與民事判決書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而且與民事判決書不同的是, 民事調解書一經簽署即發生法律效力,而民事判決書如果是一審判決的話,必須經過15天并且雙方都沒有上訴才能夠生效。所以在本案當中,當李某與梁某簽收了調解書后,雙方的婚姻關系就已經解除了。
由于女性擔負著繁衍下一代的重任,其特殊的生理條件決定了需要給予她們特殊的保護,對此《婚姻法》第34條明確規定,"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后一年內或中止妊娠后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女方提出離婚的,或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根據此條規定,為了保護婦女和子女的合法權益,我國對于一定情況下男方的離婚請求權進行了限制(注意,只是一種時間上的限制,而不是禁止離婚,因此并沒有違反婚姻自由的原則),那么適用該限制的條件是什么呢?
1. 必須是男方提出離婚,如果是女方提出離婚的,則不受這個限制。
2. 女方是在懷孕期間、分娩后1年內或中止妊娠后6個月內。
對于女方的特殊保護不是無限的,婚姻自由是《婚姻法》的一個基本原則,婚姻是以感情為基礎的。所以我國的《婚姻法》只是對于女性的懷孕期間、分娩后1年內或中止妊娠后6個月內的這個特殊階段的婚姻關系實行特別的保護,以保證這個階段女性的身心健康的迅速恢復和孩子的健康成長。但是如果已經過了這個階段,而男方堅持離婚的,經審查夫妻雙方的感情確實破裂的,那么就應該判決雙方離婚,不能夠因為男方有過錯而不準其離婚,否則就違反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則。
3. 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情形。
什么屬于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的情形在我國的《婚姻法》上沒有明確的規定,但是在實踐當中,主要是指女方在夫妻相互忠誠的關系方面有重大過錯的行為,如妻子與他人發生一夜情等行為導致懷孕。在這些情況下,如果不允許男方離婚是違反基本的倫理道德的,所以如果女方有違反夫妻相互忠誠義務的,應該允許雙方離婚。
當然由于實踐是很復雜的,各種各樣的離婚情形都可能遇到,哪些情況屬于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的情形還需要在具體的審判過程當中由人民法院進行嚴格判斷。這個判斷必須是嚴格的,把婚姻關系當中的不同情形進行分類,不能夠因為女方有某方面的過錯或者不足就認為屬于"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情形",對此必須嚴格把握,既要保護婦女的合法權益又要平衡男方利益。
4. 離婚方式是訴訟離婚,而不是登記離婚。
在登記離婚的時候,由于丈夫能夠登記離婚,其配偶必定已經同意,否則雙方是無法達成一致意見的。由于婚姻關系是一種民事關系,所以婚姻關系的雙方當事人對于自己的權利是有自主處分權的。當妻子同意離婚的情況下,表明其已經對于離婚的后果有了充分的準備,所以就沒有必要限制男方此種情況下的離婚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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